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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政〔2007〕12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睢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睢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睢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全面推行垃圾处理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睢县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为睢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告形式所界定的实际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不含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通过机械化、无害化处理,改变城市生活垃圾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消除其危害成份的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收集费用、运输费用、处理费用)。

第五条,城市居民(包括家属楼院、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人每月2元标准征收。

第六条,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军及驻睢办事机构等单位以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为征收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征收。

学校学生,初中以下教育阶段每人每学期2元,非义务教育阶段每人每学期3元。

第七条,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标准征收:

1)经营性门店(除饮食业):经营面积在10m2以下的按每月15元征收,10m2以上的超出部分按1.5/m2、月标准征收。

饮食业经营性门店:以经营面积为单位,按2.0/m2、月标准征收。

2)商场、专业市场、金额网点等服务单位:经营面积在1000m2以下的,按工作人员人数以15/人、月标准征收;经营面积超过1000m2的,按工作人员人数10/人、月标准征收。

3)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除按本条第2项标准征收外,每月每床另征收3元。

4)洗浴业:以燃料类型和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用煤气或天然气烧锅炉或直接供热,按0.0.5/m2、日标准征收;用煤炭作燃料烧锅炉供热的经营单位和门店按0.1/m2、日标准征收。

5)卡拉OK厅、溜冰场、录像厅、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网吧、迪厅等娱乐业按经营面积3m2、月标准征收。

6)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除按本条例2项标准征收外,每月每座另加收0.2元。

7)车辆冲洗服务行业除按本条第(1)项标准征收外,按冲洗机台数每日每台另加收1元。

8)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第六条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包括治疗、接诊床)另加收5元。

第八条,县区摊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早市、夜市、固定摊点有三张经营桌以下的按每摊位每月30元标准征收。三张经营桌以上的摊位按10/张、月标准征收;

2)流动摊点每日每摊点征收2——5元;

3)台球案每日每案征收1元。

第九条,凡从事货运、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车辆按以下标准征收:

1)货车装运货物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机动车、小四轮、拖拉机3/车、次;其它货车10/车、次。

2)客车30个座位以下的每月征收20元,30个座位以上的每月征收15元。

3)出租车、公交车每月征收30元。

第十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旅游景点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安排清运、处理,收费标准按第七条的标准收取该市场、景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处理的按20/吨(运输费、处理费每吨各按10元)标准征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收取垃圾处理费10/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体户的铁炉、炉火等(依炉社口径、燃煤多少)每灶每月征收15——50元;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灶每灶每月征收10元,锅炉按标称吨位每天征收10——15/吨。

第十三条,自运到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砀的生活垃圾,按每吨50元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方式为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可以委托物业公司和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代收。委托征收的手续费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六条,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足额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以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的居民住户,经收费部门核准后,免交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人员经商办企业由单位或当事人申请,经相关收费部门审批后,可缓(半年以内)、减(应收费的50%以下)或免交当年其应负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每天按应征费金额的3‰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环卫部门原收取的卫生费不再征收,统一按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319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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