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睢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三日
睢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住房公平分配,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77号)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政〔2006〕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县发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申报。
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睢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房地产管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睢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发改、房地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政策优惠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按规定提供相关手续外,还应当提供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30%以上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实力强、技术好、有良好信誉的施工企业。开发公司应将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及中标的施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大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能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不具备在开工之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开发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县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收入属于中低收入水平;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购买。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睢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
2.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未婚证明;
3.家庭或个人年收入证明;
4.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住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5.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居委会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核查。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调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查工作。
(四)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六)购房。申请人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部分向政府交纳收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果家庭人员增加,其住房面积达不到当时人均住房标准,确需换购时,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国有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符合参加集资建房条件,但参加集资建房后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其对应职级最高房改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要按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执行。超面积部分房款的市场价与集资价的差额部分,存入单位住房基金账户,用于发放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化补贴。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多余的房屋,集资单位不得私自出售,应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与集资建房的差额部分,存入单位住房基金账户,用于发放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追回己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