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10021000002848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10-02-10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其他文件 |
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睢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睢政文〔2009〕30号
睢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睢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县优抚医疗保障水平,规范完善相关动作程序和具体保障政策,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睢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睢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县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商丘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商丘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商民发〔200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享受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到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坚持“政府补助,社会支持,自我为主,保障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原居住在农村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沿袭过去制度,享受《睢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就诊报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待遇;原在职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前,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特困企业的规定执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有困难的,其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拨付。
第七条 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拨付。
第八条 农村七级以下(含七级)残疾军人,属于旧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七级以下(含七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政府批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岁以上的其他优抚对象,县民政部门给予慢性病定额门诊补助:
(一)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12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60元。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商丘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商民发〔2007〕36号)的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予以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95%,五至六级补助90%。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县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年累计补助最高限额不超过4000元: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30%。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因患有癌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等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和经以上医疗补助后,个人支付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每年年底再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补助标准为7-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三属”不超过4000元,带病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卫生部门医疗机构规定的优惠减免。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在医疗机构实行“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建立医保档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医疗安全。同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和省市财政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政府财政预算拨付;
(三)依法筹措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